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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度四川省志愿服务评选活动结束 我市荣获表彰

6 由此看出,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有很多不同之处,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媒体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抓住了民众猎奇的心理,对一些正处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的所谓的大案、要案、奇案积极主动的进行跟踪报道。

我们将来应该明确: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是不能采用对政府的监督方式。秦汉是中国官制的定型时期,也是正式监督制度的形成期:秦代的御史从掌赞书而授法令转变为专司纠察之任的最高监察官吏(中央长官为御史中丞,地方设监御史),是为中国正式监督制度的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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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还向地方派驻负责监察的观察使(其中在边远省份的观察使又称节度使)。以清代为例,都察院六科十五道的职权包括:建议政事权、监察行政权、考察官吏权、弹劾官吏权、会审重案权、辩明冤案权、检查会计权、封驳诏书权、注销案卷权、监察礼仪权,零零总总十大权力[23]。在清代则明文规定只有进士出身者才能成为监管。权力范围广泛,却非规范化。从分权制约的角度看,对监督制度的改造需要监督机关和监督者一方具有真正独立的权力,并且这种权力的分配和互相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明确和有效的规范依据,这样才可能避免传统监督制度的种种弊端。

即使在弹劾制度发达的美国,立国二百多年来也仅十三起正式的弹劾案(截至2002年),而对总统的弹劾仅三件,并且只有两件成为正式弹劾案,而这两件均判为无罪[17]。而这显然令最高监督者处于无人监督的情境,客观上加强了专制。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开展和深入,一些研究者从相对独立于国家的社会层面提出和论述了法治社会问题。

各种法治求索的实践经验表明,随着立法的繁复和社会矛盾的复杂多元,司法在加强专业化的同时必然导致其与社会的日益疏离。加之由于改革深入和互联网时代导致的整体意义上的社会兴起势不可挡,正反两方面社会实践的潜移默化作用,公民、社会组织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日益强化,社会软实力发育勃兴,上述均对法治社会提出了迫切要求,准备了充分条件。同时,司法资源是公共资源,司法个案产生的指引性与每一个公民都不息息相关,能够引领乃至塑造特定的公共生活规范。我们所要探寻的法治社会,是将情与理寓于广义的规则系统之中,形成有秩序的利益追求、个体发展和诉求表达机制。

在当前中国,国家在社会中十分重要。法治社会的生成在一定意义上将标志着社会转型的完成和法治现代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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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体上,法治社会在改革开放所指涉的是有法制的社会,以区别于文革期间法制虚无的人治社会。中国法治向实质化演进,是因为所面临的问题和所肩负的重要任务而使其本国特色更加明显。第三,以法治社会为重心的一体建设,不是法治的转型而是建设的升级。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应当着力使上述国家法的价值和原则等的实质性内核融入到社会自治规则之中,使自治规则获得与国家法相一致的内在品质,并与其共同构成具有整体性的规则体系。

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格局的社会管理,在此语境下实际上是指政府的一个职能,与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并称。德沃金主张,法律并不是统治者强加给弱者的意志,而是社会共存的保证。相较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其次,法治社会建设是对公共理性的培育与提升。

在法治社会的维度内,法调整的重点则是社会组织和个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及其互动。法治国家在中国的前提性地位在实践中获得了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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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治社会与社会法治国之辨 社会法治国是与自由法治国相对应的一种法治形态,有学者将其特征概括为由具有福利国家思想的立法者制定法律,主导社会发展,规范和分配社会生产的成果,从而使政府由消极的管制行政转变为积极的服务行政,为人民提供指导性和服务性的公共产品。真正的观念养成是一个育化过程,身教胜于言教。

二是规则与行动的融贯,即上述规则系统所承载的法价值和法原则获得各类社会主体的认可与服从,深植于主体的决策和行动中。法治社会建设语境下的融贯性,是指社会的规则系统内部,以及规则系统与法治实践之间,在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上具有一致性。随着制度框架的逐步确立和法治要素的建立健全,中国法治建设进入反思与完善的问题回应阶段。因此,国家(政府)主导建设法治社会成为必然。首先,公职本身是国家干预的一种认可。这是因为,我国的法治发展道路不是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而是一个由政府主导的建构性进路。

其二,依法治国的经年实践积累了法治建设的经验和理论成果,也凸显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形成了初步共识,这使得法治社会建设集结了强大功能。如果说后者是法律滞后性和保守性的特质使然,以致无法迅速应对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前者其实暴露出法治单极化增长的后果:社会成员对法的了解、理解、认知有限,消化能力、运用能力有限。

当前,我国特别需要根据法治社会的本体内涵和前述特质,充分发掘和妥善设计反映法治社会的辨识度较高的指标,结合中国法治现状创新法治评估模式,真正提升法治科学性。以法治社会为重心的一体建设的法治发展观,符合法治的一般成长规律和中国社会的现状。

虽然在具体制度和规范上仍有缺失和失灵,但社会主义法治的整体价值立场、基本原则以及各法域的核心理念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基本共识并在正式制度间具有内部自治性。2007年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求的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体现出国家层面法治建设的目标与任务的日益深入。

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有国家正式法律与社会自治规则及习惯等形成的完备的、融贯的、科学的规则系统。这固然有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法治建设期制度不完善等客观原因,但公共理性缺失、法治意识薄弱也是不可忽视的一个症结。社会群体和成员在思想、观念上对规则之治的理念与精神的认同,并由此在行动和生活中自觉服从与实践,即法之认同。其三,规则治理的对象侧重不同。

第二,建设法治社会是破解法治瓶颈的有效路径。以法律纠纷表现出来的冲突往往蕴含着更深层的政治经济社会矛盾。

法治强调按照理性精神、遵循规律地开展经济社会文化各项活动,防止感情用事,以公平抵御偏私。人情社会曾对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发挥过重要作用,人情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这里所讨论的融贯,并不排斥或回避德沃金所倡导的法与道德的一致关系,而是将国家法应当反映自然法的要求,承载公平、正义等善良价值作为法治的一般性原则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提性立场。透过这些特征,能够进一步深化对法治社会本体的认知和把握,也有助于循此将法治社会建设目标具体化,为构建评估法治进展和一体建设的科学指标提供指引。

法治社会建设之建设,是一个由国家主导,涉及立法、司法多维度的社会法治化的过程。法治社会要求社会个体对自身利益理性判断和正当表达。人情、关系作为行为的核心指引或首要考虑因素,获得了重于法律的地位,人情社会依然是中国社会的显著特征。建设法治社会是法治建设的夯基固本,是破解法治瓶颈的有效路径,是对人情社会的反思重构和对公共理性的培育与提升,有助于弥合转型中国的社会共识。

此一悖论唯有在法治框架下方能求解。一方面,国家公权力运行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联程度。

在此前提假定下,有两个具体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因此,法治社会的积极建设,推动自治规则和非正式制度支撑社会的良性运行,有助于弥补立法的上述局限与困境。

其次,法治社会是共治社会而非独立自治社会。其次,法治社会与社会法治国的本位设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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